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叔平 相對人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群鎮 相對人 劉國玄 相對人 侯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別:A03113)面額新臺幣
130萬元准予發還。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時,法院應該依據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供擔保人提存的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經查,聲請人先前依據本院109年司裁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以如主文所示的債券為相對人等4人提供擔保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卷宗查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4人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物等情,已經提出相對人等4人出具的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印鑑證明等文書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件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等4人)既然已經同意供擔保人(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