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罰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瑋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向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兩罪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2個月、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未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本院向其住居所送達陳述意見調查表未獲回覆,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不含沒收)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10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110年5月21日17時發現前之不詳時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27號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9日111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027號11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6日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罰執助字第19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