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08號

上訴人 徐嘉堂 (原名 徐俊欽

被上訴人 林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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