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入監執行,為獄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右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九十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前業經二次觀察勒戒,竟再犯本件之罪,尚未見悔改戒絕之意,及其自陳單身未婚,因不會想而繼續吸毒等情,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