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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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竊車部分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張頎祥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路○○○○○地○○○○○○號碼),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持其於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上址宮廟外屬安全設備之白鐵柵門上鎖頭,致該門鎖損壞而喪失保全防盜之功能後,再將該白鐵柵門打開入內,欲以該鐵棍將香油錢箱鎖頭撬開,惟因未能打開香油錢箱而未遂。嗣張頎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頎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
4、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112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高雄地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7、864、967號刑事判決為憑,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字卷第32-37頁)相符,是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審酌被告前案係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可議,幸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路邊撿拾之鐵棍1支,雖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非鉅大,認對之宣告沒收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