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共壹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96年7月21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0960023873號報告書移送被告曾世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
43、55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7日出具之CH/2007/80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餘毛重共1.049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96年8月17日CH/2007/804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按,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且被告曾世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43、5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