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明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7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李鳳凰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3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此期間之某日,在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莊租屋處,與大陸地區女子 崔秋娜 發生性行為
1次,崔秋娜則於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姓名崔○宜)。嗣李鳳凰於102年3月間發覺甲○○時常藉口訪視大陸代工廠而出差,遂僱請徵信社人員親赴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莊取得 崔靖宜 毛髮送驗發覺崔○宜毛髮DNA與甲○○不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46036%,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之法律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同法第234條第2項之規定非配偶不得提起告訴。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本案被告甲○○之配偶李鳳凰,即為單獨具有告訴權之人。又李鳳凰於102年12月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於102年12月9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收受,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告訴人李鳳凰應於102年6月10日後方知悉上開通姦事實,其告訴始未逾告訴期間。
㈡、次查,告訴人李鳳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之前常外遇,但我有原諒,這次我是在102年間因為被告有撥打電話給我,沒有出聲音,但聽到被告與一名女子話家常,後來出現一位小女孩叫被告爸爸,後來3月我就委託徵信社隨被告去大陸,發現被告住的地方有女人跟小孩出現,徵信社有錄影及拍照給我,後來一直跟監取得小孩毛髮,我再拿小孩毛髮去驗
DNA,所以我為了保護自己及3個孩子,在臺中買房子等語。可知告訴人於102年間3月間已憑被告以往之前例,及委由徵信業者調查之資料,高度懷疑被告通姦生子,先採取護產之措施,以免財產為被告可能「外遇」對象所得。
㈢、又被告所嚼過之口香糖與崔○宜毛髮係於102年5月3日送予和平醫事檢驗所送驗, 嗣轉 由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鑑定後,於102年5月13日檢驗結果為相對應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46036%乙情,有博微公司所附之DNA委託送件單、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O-000-00-00-0000號、和平醫事檢驗所103年12月24日函文(本院卷第48至56頁、68、73頁)在卷可佐。再者,博微公司於完成鑑定後,經業務人員於102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送達和平醫事檢驗所,和平醫事檢驗所於收受後同日即電話通知委託人前來領取檢驗報告乙情,有博微公司104年1月8日函、和平醫事檢驗所104年1月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頁),故委託人應於103年5月13日至15日即處於可領取該鑑定報告之狀態。
㈣、又依鑑定之同意書(本院卷第74頁)上,雖委託人載為被告之女 顏彩萍 (本院卷第83頁),然依該委託人留予和平醫事檢驗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詢結果,該門號於10
1年2月1日至103年10月17日為登記使用人為告訴人李鳳凰,帳單寄送地址亦為李鳳凰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住處,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其委託徵信社採集毛髮、送驗,顯見雖出名委託人並非告訴人,然實際之委託人應為告訴人李鳳凰,並親自收受鑑定報告之通知應可認定。是告訴人李鳳凰應於於103年5月13日至15日間即受通知已完成鑑定,可領取鑑定報告。又以告訴人先前已擔心被告確有外遇生子,而將使財產分配為非親人所得之情況下,對於鑑定結果應甚為關心,自不可能拖至近1個月之102年6月10日才領取;況被告甲○○於102年5月30日至大陸地區,告訴人李鳳凰即特地安排於被告甲○○此次出境,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向外遇對象確認此事,此經告訴人於告訴狀及於偵查中委由代理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刑事陳報狀、蒐證照片、被告及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應於102年5月30日前即收受上開DNA鑑定報告。
㈤、告訴人雖表示係102年6月20日親自至中國大陸河北省石家莊確認後,發現崔秋娜與被告同處一室,經被告與崔秋娜坦承方確知被告通姦之事實,故其於102年6月20日方知悉被告通姦云云。然告訴人前已聽聞崔○宜以爸爸稱呼被告,並委由徵信業者得知被告與崔秋娜、崔○宜於石家莊同居,因認被告有外遇生子之高度可疑,採取護產行動;又經DNA確認崔○宜與被告DNA型別均無不符,直系親緣機率為99.946
036%,應不待被告、崔秋娜坦認,即已確認知悉崔○宜應為被告之女,此由本案告訴人亦以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本次通姦生女之證據即可證之,故告訴人應係於102年5月30日前收受DNA鑑定報告時,即知悉被告本次通姦致產女之事實,然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已如前述,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五、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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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