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馨慧 (原名 蔡素蘭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永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坤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明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所有之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0筆保險契約(見卷第104-106頁)㈡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定期壽險二筆保險契約(見卷第113-114頁),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予以解約或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分配,並經債務人同意在案,有債權人會議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6頁),又上開保單解約金於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12日予以公告在案,茲已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本院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及發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第134-144頁、第150-159頁),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之配偶 謝耀輝 於89年
8月24日死亡,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效,故債務人對其前配偶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可資請求,此有謝耀輝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80頁),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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