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告 李俊澤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