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侵入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十九之三號四樓公寓之樓梯間,竊取乙○○所有、放置於門口之涼鞋一雙。甲○○得手後於離去途中,恰為乙○○返家發覺,乙○○遂上前追趕,嗣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逮捕甲○○,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樓梯間,雖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樓梯間乃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之樓梯間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與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本案起訴後,被告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緝獲,經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後,被告經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本院遂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二紙及緝獲後之訊問筆錄二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雖未自動到案接受審判,然其既非屬「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發布通緝」之情形,即與前揭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況有別,仍得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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