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0年度苗小字第682號原告NGUYENTHIDAT( 阮氏達 )訴訟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45,000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兩造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簽立欠款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願以如下方式分期還款:「1.甲方(即被告)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在同年月31日償還新臺幣四萬伍元整(應為四萬伍仟元之誤)。2.另於110年1月15日之前,償還新臺幣四萬伍元整(應為四萬伍仟元之誤)。」(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仲介費用90,000元,均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就其中45,000元部分,清償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至其餘45,000元部分,清償期限則為110年1月15日。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其中45,0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5,000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又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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