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13年度偵字第348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華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亦明知施用上開毒品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
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利用點燃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上
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居處,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後,即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縣北上車道389公里處,因違規超速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吳華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75、3
372、3915、4050、435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33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58卷第5至6頁,偵1564卷第119、157至159頁,毒偵2215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82、93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上開毒品濃度值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30419016號函暨檢附檢體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258卷第18至23頁),復有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258卷第16-1至16-2、3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示),且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1564卷第125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
mL、300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案間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復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650ng/mL、43400ng/mL、23420ng/mL、23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均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亦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部分,幸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6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請求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等語,均有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已如前述,而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故上揭扣案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82、91至92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吳華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犯罪事實欄㈡吳華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㈢吳華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前毛重:2.8759公克取樣:0.0079公克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1564卷第125頁)。⒉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宣告沒收銷燬。2毒品吸食器2組(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應宣告沒收3刮勺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