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承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6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其經營之「隆昌商行」內,擺設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抓娃娃機」2臺、「神秘魔法石」彈珠檯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警方到場臨檢時,發覺上開機具均未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管理證照、操作說明,與投入一定金額後保證取物之「選物販賣機」不同,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龍翔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查紀錄表、暫存保管條、現場圖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承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依法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惟考量被告非法擺放之機台數量僅3台,數量非鉅,擺設機台之時間不長;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衡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業商、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能力、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抓娃娃機」2臺(含IC板共2塊)、「神秘魔法石」彈珠檯1臺(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2年6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號,擺設內含IC板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方式係將10元硬幣投入機台,即可操作把玩一次,由消費者操作搖桿,選定夾取目標後,按下取物鍵,即由爪子抓取物品,如未抓取,則10元硬幣歸被告所有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至同年7月20日下午17時3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IC板1塊及機具內10元硬幣4枚。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與其前述經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警方第二次查獲之機台,在第一次警方來查緝時,並沒有擺放在那邊,是在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20日之間擺放進去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1頁);另證人即102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至「隆昌商行」查緝之警員譚龍翔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除了查獲的3臺外,其他機台我都有巡視過,都有張貼保證取物的標誌,所以那些機台我們認為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第二次查獲的機台,在我們查緝時,沒有擺放在隆昌商行裡面等情(見簡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係在102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為警第一次查緝後,始擺放上揭移送併辦意旨內之娃娃機台,足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方於102年7月1日凌晨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查扣之物(見警卷第15頁)。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沒收之依據│├──┼────────────┼─────────┤│一│娃娃機2臺(含IC板2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二│「神秘魔法石」彈珠台1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含IC板1塊)│款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三│現金6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