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複代理人 卓維宏

被告 李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簽訂放款借據1紙,並約定借用期限為3年,還款方式、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放款借據之約定。嗣被告復於110年6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18.166.8.11)向原告線上申貸100,000元,並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為3年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内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4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詎被告於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分別自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月24日起本息均未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共計163,5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放款借據(勞工書款貸款專用、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77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63,571元

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0,000元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⑴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3,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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