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全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全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全益與 蔡順富 係朋友,蔡順富與 陳美玲 為夫妻。李全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和平公園內與蔡順富聊天,陳美玲見狀因而心生不滿,並與李全益發生口角爭執,李全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美玲,致陳美玲人身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脫臼、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李全益於固不否認有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擋在面前, 伊朝 告訴人肩膀推了一下。伊只是輕輕推他,他有跌倒,他說他有裝活動骨架,傷勢太重,不太可能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脫臼、左手肘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盡,復有證人蔡順富於警詢之證述及光雄長安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遭被告推傷後,旋即於當日抵達光雄長安醫院治療,嗣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並經上開醫院於同日許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告訴人遭推傷至其抵達上開醫院接受診療間,無明顯時間上之耽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非其他外力所造成。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而發生爭執,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紛爭,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