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一五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豫溪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行經永和市○○路(直行)通過豫溪街口,依交通號誌、標誌指示行駛,被警員開罰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行駛臺北縣永和市○○路,行經豫溪街口時為警攔停舉發等情,並不否認。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以:「…第C00000000號舉發案據舉發警員舉述,係駕駛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七時二十六分駕駛旨揭重型機車經永和市○○路、豫溪街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直行穿越…」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九六00三四二四六號函在卷可按,可知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況參以受處分人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陳述書記載,受處分人亦表示僅注意紅綠燈前之「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紅綠燈」交通號誌等情,有該陳述書在卷可稽(參以該陳述書第⒉點所載),綜上各情,本案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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