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致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壹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捲煙紙貳盒、煙頭壹包及殘渣袋伍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邢致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大麻2包(合計驗後淨重0.513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支、捲煙紙2盒、煙頭1包及殘渣袋5包,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乾草2包,經警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卷第43頁,下稱偵字卷)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捲煙紙2盒、煙頭1包及殘渣袋5包,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下稱警一卷、偵字卷第1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
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