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6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林美菊 、 毛永鎰 即 毛志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美菊已於民國105年4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美菊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又債務人毛永鎰即毛志強係設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毛永鎰即毛志強係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4弄」,惟聲請狀內無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毛永鎰即毛志強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