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永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重複之「注意」2字應予刪除,第16列「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應補充為「即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並與被害人 郭碧玲 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不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騎車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財產法益均有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6頁反面);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檢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有1個兒子(20歲,就學中)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至反面、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表示對被告科刑範圍及認罪協商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頁意見調查表),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劉永福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電台街7之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動態,仍貿然於該路段直行行駛,斯時,適有 胡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途經上開電台街7之1號前時,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於該路段直行行駛,因雙方騎乘機車有上開過失,兩輛機車發生撞擊,導致胡碧玲及其騎乘之機車,幾乎撞擊一旁之牆壁,而造成胡碧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永福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胡碧玲受傷後,僅坐在機車上質問胡碧玲「妳怎麼騎那麼快」,而胡碧玲反問「你才騎那麼快,而且騎那麼中間」後,劉永福竟未下車詢問胡碧玲有無受傷及需否送醫等必要之救護程序,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碧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肇事路段且肇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永福供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足認其肇事逃逸罪嫌,足堪認定:
⑴證人胡碧玲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8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胡碧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逃離現場等事實。
⑶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肇事後告訴人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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