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亮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慈芳 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被告黃泰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慈芳所有且未上鎖之銀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銀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慈芳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慈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