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吳春生
吳蔡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55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
9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志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
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2,666元,及其中65,333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2,666元,及其中65,333元自
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
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志忠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
貸款20萬元,並簽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以每月月結帳單方式於原告
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吳志忠於96年11月29日死亡,迄101
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65,333元及利息67,333元未還,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或
限定繼承,然渠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
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家事庭100年10月5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戶帳務查
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訴外人吳志忠死亡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志忠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或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本應概括承受吳志忠之債務,而負
連帶清償之責,然被繼承人吳志忠於93年9月9日簽訂上開
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時,所留帳單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號14樓之5」、於96年11月29日死亡時之戶籍
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6,均與被告
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不同等情,有
上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書、被繼承人吳志忠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徵,堪認被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均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
承等語,尚屬可採,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負限定繼承責
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
第4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吳志忠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
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繼
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