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之收狀戳文),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於原告配偶 楊愛華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九十五年度附民字第二五六號),則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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