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一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時上訴人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本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因此,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1月8日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註:以上訴人收受判決時所在之法務部○○○○○○○○○所在地高雄市燕巢區,或以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出監後之住所地高雄市小港區作為計算基準,在途期間同為6日)後,上訴期間末日為114年2月3日(週一)。惟上訴人郵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係於114年2月4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據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