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星瑞(原名賴榮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星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28所示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2年3月2日20時40分」、「102年3月6日16時50分」;附表編號1至34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至33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120日部分,固於民國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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