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告 袁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4.88%,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