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 上訴人 張永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 律師
王佩琳 律師被上訴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林育如 律師被上訴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輝政為訴外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雨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太昇公司)為春雨公司之法人股東,上訴人張永裕為億太昇公司在春雨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春雨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召開109年股東常會,由林輝政擔任主席,會議中因受委託出席之股東代表即被上訴人林郁昌質疑媒體報導,要求春雨公司說明,同時要求上訴人提出檢舉依據,否則建請春雨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經其他股東附議,林輝政乃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原判決誤為第174條之1)第4項及春雨公司議事規則第14條規定,以臨時動議提出「本公司董事億太昇公司代表人洩漏公司機密資料及散佈不實資訊,導致公司受到損害……,擬委請律師進行調查。如有必要將由 蘇義洲 先生擔任訴訟代表人,代表公司對該董事提起訴訟。另後續如有必要,建請董事會召集股東會,解任億太昇公司代表人之董事職務」議案,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林郁昌之發言,並未直接指述上訴人散布關於春雨公司不實資訊予媒體,核屬股東權行使之正當範疇,縱就搜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核資訊所為陳述有誇大之虞,尚非不實,難認有虛構事實抹黑、故意誤導與會股東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系爭決議通過亦難認林輝政有虛構事實或不法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億太昇公司、張永裕各新臺幣50萬元本息,並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啟事聲明3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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