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進輝
劉政合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91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公園,因認 楊舜 對李進輝之女兒有身體上不當碰觸,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舜數下,致其因而受有左側嘴角0.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鈍挫傷;背部、左肩、雙側手肘、右手拇指、雙側膝蓋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舜告訴被告李進輝、劉政合、黃文賢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87頁)在卷可憑。李進輝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其與劉政合、黃文賢於本案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劉政合、黃文賢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李進輝。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