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更(一)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更(一)字第4號原告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德祥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楊啟元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台銘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陳冠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87年5月8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主張美國之優先權日為西元1997年5月10日,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9年1月
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9年3月11日起至107年5月7日止。嗣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上開規定,於101年7月23日以(101)智專三(二)04087字第101207269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87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並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系專利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本院認定原告之起訴為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杜惠錦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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