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79號
原告 葉育真
被告 黃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事件(112年度朴簡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被告與訴外人 李浩彰 前為夫妻,原告則係李浩彰之女友。被告因不滿李浩彰未按時將小孩送回,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在李浩彰與原告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先持尖銳物品刮向該機車之擋風板及車身,再徒手推倒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擋風板、右側條、左側蓋、左拉桿、排氣管護片、傳動外蓋損壞,致原告須花用新臺幣(下同)7,660元之修理費,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毀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業已提出車損彩色照片7張、中成車業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被告毀損時即111年10月16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60÷(3+1)≒1,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660-1,915)×1/3×(2+0/12)≒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60-3,830=3,830】,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830元。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