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原告 萬騰榮 先進材料德國有限責任公司(MaterionAdv
ancedMaterialsGermanyGmbH)代表人CarlStahr
MartinSchlott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協書 專利師 吳俐瑩 律師複代理人 莊郁沁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加人 鍾秀美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林怡州 律師 洪子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伍、六、㈠段即第26頁第5行至第10行記載「原告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申請日前通常知識與普通能力之人員,其中通常知識係指使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基本軟、硬體架構及胎壓偵測器與設定器或車內主機,進行無線通訊等資訊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而普通能力則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胎壓偵測器之設計、改良或實驗之能力等語」,應更正為「原告、被告、參加人對判斷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定義,均有爭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且該更正對於原判決論述、結論並無影響,爰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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