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龐文英 相對人 龐文中 關係人 龐文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龐文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龐文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龐文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龐文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自幼患有唐氏症,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龐文貞即相對人之胞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 陳炯旭 診所 李明儀 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會抬頭,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均無回應(見本院
10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自閉症患者,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相對人現無生活自理、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分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渠等與相對人為至親,加以本院分別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等,認渠等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