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奕廷 律師再審原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再審被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AdidasAG;
原名:ADIDAS─SalomonAG)代表人 莎拉塔帕 (SarahTalbot)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商標評定事件,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旅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行商更(二)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起上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併列為上訴人,嗣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以旅東公司將該案評定之商標轉讓於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笛諾公司),笛諾公司嗣更名為將門公司,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與其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應併列為再審原告。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確定,且於101年1月11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