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望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望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記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望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註記部分(見他字第580號卷第56頁),其嗣後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 馬望重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望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7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應注意車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 蔡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蔡秀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馬望重亦受有右胸疼痛、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馬望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望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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