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同上住
被移送人 林建榕
被移送人 黃翊峰
被移送人 王辰皓
被移送人 李家宏
被移送人 劉俊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3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1952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建榕、王辰皓、李家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
之言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林建榕、王
辰皓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李家宏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翊峰、劉俊麟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建榕、王辰皓、李家宏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建榕、王辰皓、李家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2時1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明日之星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建榕、王辰皓於上述時地與他人於「明日
之星KTV」內消費之際,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大聲吵鬧,警
方據報後抵達現場,林建榕、王辰皓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仍以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而於員警執行職務維持現場秩序之
際,李家宏則於「明日之星KTV」外步入店內,再以不當之
言詞、行動影響員警執行職務,惟其等之言語、行動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可
證,由上開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觀之,林建榕、王辰皓均有
向員警大聲咆哮,並揮動手臂對員警執行職務表示不滿之舉
,另李家宏於員警制止其再進入現場時,李家宏仍不從勸阻
而強行進入現場,是其等有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語、行動相加之行為,可堪認定。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
第72條第1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規定,應從
重之違反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
所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
圖鬥毆而聚眾者,其適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林建榕、王
辰皓、李家宏等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
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被移送人黃翊峰、劉俊麟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翊峰、劉俊麟於上述時地於「明日之星KT
V」因細故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後抵達現場,黃翊峰、劉俊
麟仍於現場聚集叫囂,進而發生肢體拉扯、推擠衝突等情事
,而認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二、依被移送人林建榕、王辰皓、李家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
未提及被移送人黃翊峰、劉俊麟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等具體行
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亦無黃翊峰、劉
俊麟等人有何滋事之言語或行動等照片供本院審酌,再依卷
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黃翊峰、劉俊麟有移
送意旨所指述之行為。是本案尚難認被移送人黃翊峰、劉俊
麟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