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婉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婉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婉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18時某分之前某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廠牌捷安特、型號FD17S,自行車」1臺之不實訊息,適 鄭雅萍 於98年9月17日18時某分,在其自家電腦上網進入該露天拍賣網站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得該自行車,並依賣方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附設之
ATM,如數匯款至賣方指定之鄭婉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未收到該自行車,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婉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鄭婉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鄭婉綉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被害人僅鄭雅萍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5000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鄭婉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三段4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婉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綽號「小劉」之男子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7日或前某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廠牌捷安特、型號FD17S,自行車」1台之不實訊息,適鄭雅萍於98年9月17日18時許,在其自家電腦上網進入該露天拍賣網站,因此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得該自行車,並依賣方指示,於同日19時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附設之ATM,如數匯款至賣方指定之鄭婉綉上開銀行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嗣未收到該自行車,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婉綉於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合作金庫│││之自白│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男子使用之事實。│├──┼─────────┼──────────────┤│2│被害人鄭雅萍於警詢│被害人鄭雅萍因遭詐騙集團詐騙│││中之指述│,而匯款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申設合作金庫銀│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事實。│││款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莊榮松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