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支
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訴外人 林玉珍 背書如附表
所載之系爭支票3張,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
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
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並為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一發票人印章係真正及經持票人提示後
退票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非伊開立,係伊之妻
賴淑媛 所開立;伊有授權給賴淑媛,平常都是賴淑媛幫伊開
立支票;賴淑媛開立系爭支票後交給訴外人林玉珍,林玉珍
才又移轉給原告,其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沒有借貸關係,且
其與背書人尚有糾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
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並不爭
執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印章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真
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支票固非被告親自
開立,然被告自承係授權其妻賴淑媛開立,被告應負授權
人之責,即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款給付義務;次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顧及
票據之流通性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間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原
告素不相識,也沒有借貸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亦
不得援用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原因事由為抗辯,是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三紙(均以台中縣石岡鄉農會為付款人
)
編號發票日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一95.2.000000000000,00095.3.1
二95.3.00000000000,80095.3.31
三95.3.00000000000,00095.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