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念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竊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何念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端;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在其犯罪動機(係供已代步之便宜使用,非在變賣得財);暨衡酌其智識程度係五專畢業、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部,因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何念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祖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58分至同月27日21時20分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雄市公共腳踏車明誠光興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租賃腳踏車(編號:7655號;價值新臺幣9,000元)1部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 梁承嶸 於108年3月27日21時20分許,因值勤巡視公共腳踏車狀況時發覺何念祖騎乘上開腳踏車經過,遂攔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腳踏車1部(已發還梁承嶸)。
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念祖固不否認自己並未租用上開腳踏車,卻騎乘之,直至梁承嶸查獲報警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 阿德 」借用上開腳踏車,「阿德」說是他租的,伊可以找到「阿德」,會在另一個廟會見面等語。經查:證人梁承嶸證稱:其發覺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之狀態並非租賃,而係待尋車,被告說是跟朋友借取,其就報警處理等語,然被告後於108年4月12日表示找不到「阿德」一情,有本署辦案進行單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本件公共腳踏車系統資料顯示在108年3月20日0時58分最後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光興站還車後即未尋獲,後被告在108年3月27日21時20分被查獲騎乘該部腳踏車代步,由受託管理之公司領回等情,業經證人梁承嶸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830429000號函、公共腳踏車車輛軌跡查詢資料、查獲時上開公共腳踏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為真。又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方因竊取腳踏車經法院判決竊盜罪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在卷可佐,當更小心確認腳踏車之來源方得使用,而被告辯稱係向「阿德」取得上開車輛,卻無法尋得「阿德」以實其說,上開辯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梁承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8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嚴培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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