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0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坤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朱坤鉛與 蔡進國 為舅甥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坤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蔡進國為舅甥關係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朱坤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鉛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因故與蔡進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進國頭部、四肢,致蔡進國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兩側上臂及軀幹兩側挫瘀傷、左膝裂傷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進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坤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進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株幀絃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洪字第104號函暨所附之驗傷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影片光碟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坤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