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百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HTC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洪振瑜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廠牌:HTCONE手機
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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