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廖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肆仟捌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仟零柒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青雲路口時,因駕駛失控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清洋銅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清木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12,000元(已扣除自負額3,000元,工資及烤漆254,653元、零件560,34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時突然失去知覺,車輛失控因而撞及系爭汽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系爭汽車既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賠付其所承保系爭汽車損壞之修復費用,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560,347元,而系爭汽車於97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之99年10月15日,使用期間共計2年5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系爭汽車車修復之零件費用560,347元,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8,805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139,256元及烤漆115,397元(合計:254,653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3,458元(188,805元+254,653元=443,458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812,00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443,458元,再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40,4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40,458元,及自101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其中4,845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75元由原告負擔。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修復費用:工資139,256元、烤漆115,397元、零件560,347元│├────────────────────────────┤│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560,347元-560,347元0.369=35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353,579元-353,579元0.369=223,108元│├────────────────────────────┤│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5個月):││223,108元-223,108元0.3695/12=188,80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