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告 賴南
劉火 賴寬太 李賴蘭英寶英 賴菊美 賴貴美 賴威嘉 賴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賴黃 隨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賴南雄賴劉火 、賴寬太、李賴蘭英、 賴寶英 、賴菊美、賴貴美各負擔九分之一,被告賴威嘉、賴菁慧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賴績袖 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對賴績袖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005號債權憑證,賴績袖尚積欠新臺幣523,902元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賴 黃隨妹 所有,嗣 賴黃隨妹 死亡後,由賴績袖、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賴績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迄仍未辦理分割,被告間就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賴績袖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寬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請保留被告系爭遺產應有部分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賴績袖對其負有上開債務,且系爭遺產為賴黃隨妹所遺,由賴績袖、被告繼承及輾轉繼承,經賴績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然迄今尚未辦理分割繼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賴黃隨妹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訴外人即賴黃隨妹之子 賴朝 鑑其繼承人即被告賴威嘉、賴菁慧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3頁、第75至103頁、第111至225頁),為賴寬太所不爭,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績袖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且被告業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賴績袖與被告復無不分割之約定,顯見賴績袖怠於行使其權利甚明,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以其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查賴寬太 陳以希望保留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至於如何分割並未為任何表明,又其餘被告未具體敘明本件分割方式,本院審酌倘若廢止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對被告所造成之影響並非顯然過大,認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而令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將賴黃隨妹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為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所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范坤棠
法官鍾志雄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芝瑜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號││├─┼────────────────────┤│1│花蓮縣○○鎮○○段○○○○號土地│├─┼────────────────────┤│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應繼分│├─────┼────────────┤│賴績袖│九分之一│├─────┼────────────┤│賴南雄│九分之一│├─────┼────────────┤│賴劉火│九分之一│├─────┼────────────┤│賴寬太│九分之一│├─────┼────────────┤│李賴蘭英│九分之一│├─────┼────────────┤│賴寶英│九分之一│├─────┼────────────┤│賴菊美│九分之一│├─────┼────────────┤│賴貴美│九分之一│├─────┼────────────┤│賴威嘉│十八分之一│├─────┼────────────┤│賴菁慧│十八分之一│├─────┴────────────┤│說明:││1.賴黃隨妹於81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 賴阿有 則於83年7月6日死亡,因││此賴黃隨妹之遺產,由賴績袖、賴南││雄、賴劉火、賴寬太、李賴蘭英、賴││寶英、賴菊美、賴貴美、 賴朝鑑 等9││人繼承,其等應繼分比例各為1/9(││計算式:1/10+1/9×1/10=1/9)││。││2.賴威嘉、賴菁慧為賴朝鑑之子女,訴││外人 許秀牀 為賴朝鑑之配偶,3人協││議分割繼承,由賴威嘉、賴菁慧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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