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39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1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臚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聲請人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及財產,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8年12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8000174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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