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07號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秀鳳 等13人(原告姓名及住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蔣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渠等退休案前經被告分別審定自民國103年7月2日等日期退休生效(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按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簡稱舊法)實現全部之核定退休事實、並經被告審定原告退休年資及退休金基數百分比,另核定優惠存款等全部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等。然被告原處分依據現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退撫法此溯及既往之適用,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原則。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綜上,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退撫法第27條規定:「(第1項)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930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930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為基數內涵。」
2、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3、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4、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5、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6、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第5項)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8項)第5項人員依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7、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許秀鳳: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3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重新核算原告許秀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許秀鳳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4年6個月及10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4.5%及21%;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6萬8,000元。其中,原處分1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許秀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許秀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許秀鳳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日,原告許秀鳳不服原處分1,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0901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87至9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 盧偉芳 :107年5月2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47345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2),重新核算原告盧偉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盧偉芳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及15年8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0%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7萬3,400元。其中,原處分2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盧偉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盧偉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盧偉芳之退休年資為25年8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1%逐年調降至46%。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2萬9,29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2日,原告盧偉芳不服原處分2,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9545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97至105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 蘇崑泉 :107年5月1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25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3),重新核算原告蘇崑泉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蘇崑泉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0年8個月及17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3.3334%及34.166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3萬5,700元。其中,原處分3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蘇崑泉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蘇崑泉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蘇崑泉之退休年資為27年9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4.125%逐年調降至49.12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8,50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8日,原告蘇崑泉不服原處分3,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9969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08至116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 孫汝鐵 :107年5月12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08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4),重新核算原告孫汝鐵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孫汝鐵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5年及1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5%及20%;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41萬4,900元。其中,原處分4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孫汝鐵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孫汝鐵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孫汝鐵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
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3,01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2日,原告孫汝鐵不服原處分4,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29146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18至12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原告 莊正岳 :107年4月23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4573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5),重新核算原告莊正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莊正岳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原支535俸點仍予照支,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1年及14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1%及28%;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66萬3,100元。其中,原處分5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莊正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莊正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莊正岳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十級520俸點原支535俸點仍予照支,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3萬6,50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19日,原告莊正岳不服原處分5,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10275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原告 鄭全平 :107年6月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5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6),重新核算原告鄭全平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鄭全平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2萬1,800元。其中,原處分6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鄭全平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鄭全平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鄭全平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7日,原告鄭全平不服原處分6,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0537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原告 程文珊 :107年6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51815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7),重新核算原告程文珊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程文珊之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8年5個月及2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42.0834%及46%。其中,原處分7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
「原告程文珊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
又原告程文珊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程文珊之退休年資為31年5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9.625%逐年調降至54.62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簡任第十職等年功俸五級78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5萬3,30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8日,原告程文珊不服原處分7,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8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39903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8、原告 陳正成 :107年5月2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83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8),重新核算原告陳正成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陳正成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5年11個月及19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9167%及38%;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2萬7,900元。其中,原處分8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
「原告陳正成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陳正成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陳正成之退休年資為34年11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4.875%逐年調降至59.8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67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5,76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6月27日原告陳正成不服原處分8,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0480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9、原告 莊碧娥 :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81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9),重新核算原告莊碧娥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莊碧娥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7年及21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35%及42.3334%,及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4%;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5萬1,500元。其中,原處分9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莊碧娥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莊碧娥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莊碧娥之退休年資為28年2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4.75%逐年調降至49.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6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3,01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日,原告莊碧娥不服原處分9,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2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140033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 鄭秋仁 :107年6月4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74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0),重新核算原告鄭秋仁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鄭秋仁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9年及16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9%及32%;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83萬9,000元。其中,原處分10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鄭秋仁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鄭秋仁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鄭秋仁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
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3日,原告鄭秋仁不服原處分10,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0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1711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 謝清福 :107年5月13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0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1),重新核算原告謝清福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謝清福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11個月及17年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9167%及34.1667%;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75萬3,200元。其中,原處分11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謝清福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謝清福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謝清福之退休年資為35年,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75%逐年調降至60%。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270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日,原告謝清福不服原處分11,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1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8日108公審決字第150146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 洪榮生 :107年5月11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84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2),重新核算原告洪榮生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洪榮生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2年5個月及19年6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62.0834%及3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02萬400元。其中,原處分12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洪榮生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洪榮生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洪榮生之退休年資為31年11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
70.375%逐年調降至55.37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4萬8,50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5日,原告洪榮生不服原處分12,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39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7102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 許憲明 :107年6月7日,被告以部退四字第1074391907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3),重新核算原告許憲明之每月退休所得。查原告許憲明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4年及1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0%及29%;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5萬6,200元。其中,原處分13之重新計算說明略以:「原告許憲明係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又原告許憲明選擇領月退休金,因原告許憲明之退休年資為28年5個月,依退撫法第37條及附表3規定,其退休所得替代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自65.125%逐年調降至50.125%。經依各實施期間之所得替代率,及其退休等級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所支107年度俸(薪)額為2萬9,295元核算上限金額,先依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時,按每月所領「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107年7月12日,原告許憲明不服原處分13,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復審卷第43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604號復審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按退撫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經立法委員 江啟臣 、 林德福 等多人,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請釋憲。司法院經召開說明會、言詞辯論後,始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㈠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㈡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休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參照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亦未有違反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原則,因此原處分並無不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