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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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丙○○
戊○丁○○己○○乙○○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