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7號、第90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明生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豐和生 (本院通緝中)係在屏東縣○○鎮○○路26之44號經營機車修理店,簡明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B0-000000號)1部故障且車身老舊不堪使用,於民國97年1月1日後之某日,明知豐和生能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原舊車牌以避人耳目,遂將上開舊機車交予豐和生,並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之代價,委請豐和生代為借屍還魂,豐和生乃以其向竊賊以每部6,
000元代價購得之失竊贓車(引擎號碼SA25GM-15260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郭達 融,於97年1月1日在嘉義市○○路失竊),將該失竊之贓車塗削車身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上開舊車之GY6B0-000000號引擎號碼,再懸掛舊車之車牌後,將該車交予簡明生,簡明生明知其原來之上開機車,係83年5月出廠之老舊機車,豐和生交付之機車固懸掛其原有之車牌,惟車身係96年8月出廠之新車,車型、鑰匙及鎖座、加油孔及大燈位置均不同,顯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給付17,000元予豐和生而買受之。嗣經警於99年7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發覺該車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簡明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廖宏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九)原車主 郭達融 出具予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委付書、切結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各1紙。
(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7日函及所附引擎號碼字模式樣各1紙。
(十一)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復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暨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因一時貪小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年屆60歲,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日後記取教訓以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治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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