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58號聲請人洪OO法定代理人洪OO
鄭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洪OO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OO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存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洪OO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及案件查詢清單表可供佐證。既如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洪OO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