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甲○○民國96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833元,負債總額為1,067,49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雖有四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惟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銀行雖提供「180期、每月付款12,000元」之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原經營之耀展實業社已於96年3月間結束營業,債務人年歲已高又無其他收入,僅能依賴子女扶養,債務人之收入大幅減少,實在無法答應上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前雖有從事營業,但每月營業額在200,000元以下,僅為小規模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96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833元,負債總額為1,067,44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雖有四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惟負債仍顯然超過資產甚多,以及其雖有從事營業,但僅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耀展實業社93年至96年營業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曾於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從事營業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