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郭正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書記載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更正「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應更正為:「原處分全部撤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日期及字號」(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7ZRR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應記載事項。
四、承上,請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
五、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 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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