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准許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本票紙為證。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曾往來。上開本票係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秀霞 間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之付款擔保,但上開契約因買賣標的物有嚴重漏水之瑕疵,而有糾紛,原審不察而准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況所稱上情,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黃明展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天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4年度票字第100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4年7月11日│800,000元│未載│94年7月11日│TH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