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偵字
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肆台、簽單陸
張、六合彩手冊貳本、筆陸枝、登記簽單紙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行,乃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各次行為均為該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屬單一犯罪。其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
犯上開2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六合彩期間之
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
機2台、計算機4台、簽單6張、六合彩手冊2本、筆6枝、登
記簽單紙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